Call-in 節目的法律問題

十二月份的天下雜誌國情調查指出,今天的媒體也是造成政治人物炒短線、社會人心浮動的原因之一,其中叩應節目則是亂源之一。面對此一指責,許多節目隨之附和,但是也有不少Call-in節目的主持人紛紛加以駁斥說明。前一次關於Call-in節目現象的文章,有許多同事提供寶貴的意見,因此這個月再繼續針對Call-in 節目所衍生的相關法律問題,做一說明。

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台立場?

許多Call-in 節目都會以超快的速度,在片尾Rolling 工作人員名單,如果你的眼力夠快夠好,那麼你會看到「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台立場」的字樣。其實不僅在Call-in節目會出現這樣的字眼,尤其是財經台,將時段賣給投顧公司的〝老師〞,或是賣給購物廠商做廣告,都可以看到這樣的一行字,是不是只要打上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台立場,所以與本台無關,因此頻道業者便可以高枕無憂,完全不負責?再舉一個實際的例子,如果這些上Call-in節目的來賓,被Call-in進來的觀眾惡意毀謗,那麼是否就啞巴吃黃蓮?是否觀眾可以大刺落落地在媒體公開惡意攻訐但不需負任何法律責任?

公然侮辱,還是毀謗?─法律名詞的定義

根據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中公然侮辱與誹謗,各有不同的定義和罰責。電話一接通,一陣國罵,這是公然侮辱,涉及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處罰甚輕,但是如果內容是「XXX是賣台主義者」,這是誹謗,涉及刑法第三百十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當然這當中還是有許多模糊地帶,還得視個案處裡。因此,觀眾不要以為打電話罵兩句無傷大雅,還是有可能吃上官司,更何況目前像TVBS先留下觀眾電話再Call-out請觀眾上線,或是本台新聞部製作部落面對面,都已經留下資料,如果受辱者真要興訟,還是債有主可查,而且這樣的做法,也讓觀眾心有警惕,間接了保障電視台的權益。 

電台高枕無憂─故意還是無心?

如果是隨機Call-in進現場,觀眾罵完就走,也沒有留下資料,受辱者是否可以控告電視台,要求連坐?

法律的罪與罰,是針對「行為人」,如果受辱者真要依公然侮辱或是誹謗之名提出告訴,對象也只能針對觀眾。但這並不意味著電視台沒有責任。因為根據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哪些是不得播出的節目,同時從第四十二條開始,則是一連串的罰責,從最輕的警告到最重的吊銷執照,換言之,電視台必須節目的播出內容負完全的責任。

另外,刑法中也有相關的條文,說明電視台可能涉及的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第十三條: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第十四條: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第十五條: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也就是說,電視台本身在製作這個節目時的意圖,非常的重要。如果節目的本身,就是鼓勵觀眾打電話進來大罵特罵,或者觀眾在開罵或是誹謗時不僅不加以制止,甚至加以刺激,或者可以預見的行為卻不加以制止防範,則應可視為電視台「故意」的行為,從而,在理論上,受害者應該可以直接控告電視台妨害名譽;換言之,電視台應就其行為負相當的罪責。這並不能因為電視台打上了「以上言論本台不代表本台立場」,片面的宣示免責範圍,而高枕無憂。免責的範圍只有能證明事實的真相和非故意的情況下才有可能成立。 

美國地區

美國對於處理傳播誹謗的方法,依據地區、廣播內容來源能否控制等情況來衡量。主要是因為美國為州立法,儘管如此,還是有脈絡可循。

美國將誹謗分為兩種,一是文字毀謗,二是口頭毀謗。如果已經剪接好的完成帶播出,甚至播音員按稿照唸而引發他人名譽的損害,都算是文字誹謗。至於街頭訪問、公眾集會場所的訪問、錄音室或錄影棚的訪問、脫口秀或觀眾Call-in等現場狀況,電視台無法控制內容,視為口頭誹謗。電視台「能不能」控制內容是最重要的因素,亦即是否為故意之行為。目前影國籍美國在法院進行訴訟時,多以「文字誹謗」引發的民事案件居多,但「口頭誹謗」涉及的民事案件已是少數,更遑論導致刑事案件,換言之,在許多的狀況下,電視台的工作人員是可以免責的。

新發行的「勁報」中,邀稿的專欄中,有一段文字,個人認為才是比較符合媒體責任的說法:「以上文字不代表本報立場,但本報負完全責任」。

救命的七秒鐘 萬無一失?

在美國,這個好興訟的國家,當然格外注意這個問題。於是,幾乎所有做電視現場Call-in節目的電台,都有Delay-live 7 seconds(有的到30秒) 的裝置,也就是在進節目前7秒鐘,就先接聽觀眾的電話,如果觀眾有任何不妥的言論,製作單位立刻切斷,以免損及人權,吃上官司,這七秒鐘,可謂是電視台「救命的七秒鐘」。

不過,這救命的七秒鐘,並不見得萬無一失,因為這其中和內容的判斷由直間的關係。對於粗鄙的用語,例如三字經等等,製作單位可以立刻切斷,因為這明顯的構成「公然侮辱」的罪責,由於製作單位有延遲播出的裝備(儘管時間很短),換言之,製作單位有「審查權」與「審查的可能」,如果製作單位應中止能中止而未中止;甚至,蓄意使其播出,那麼電視台實在是沒有託辭卸責的餘地。

再舉另一個例子,當觀眾Call-in進來信誓旦旦、言詞正經的發誓所言屬實「嘿嘿嘿,XXXXXX有染,而且還如何如何……」,整段言論不帶髒字,但是有可能構成毀謗,那麼製作單位該不該掛掉電話?如果不掛電話,製作單位又可能面臨到什麼責任?

這個情況的處理,和國內的情況類似,也就是回到刑法第三百十條及第三百十一條的免責條件內作評價,並衡量電視台有無「審查的可能」;也就是說,在客觀上,電視台工作人員如無法在第一時間證明觀眾所言是否為真,並判定其是否為真正的誹謗行為,則電視台應該得以因此而免責。

結論:

如此看來,除了節目製作單位有故意的行為及客觀上有審查的可能外,電視台要吃上官司,似乎也不太容易,更何況有憲法第十一條規定的保障: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這是援引美國最高法院大法官Stewart所提出的第四權理論(the fourth estate theory),而這也正是維護新聞自由精神的重要法源(廣泛的來說,這也保障了其他節目製作的自由精神)。但是,儘管如此,新聞自由不該以閱聽人知的權利當擋箭牌而無限上綱的擴充,儘管國人不好興訟,對於法律上認知與權益的爭取略為薄弱,但是當天下雜誌的國情報告中顯示,有45.8%的國人表示不信任及非常不信任媒體時,媒體該做的是檢討自己,而不是濫權。

同時,上個月兒童福利聯盟所公佈的台灣兒童人權,連續第四年不合格,媒體更是促成不尊重兒童人權的推手之一。有九成的受訪者認為,媒體對於兒童帶來的影響是相當負面的。節目製作不符合規範,有時是法律問題,有時是道德層面,面向不一,但傷害卻都不容小歔。觀眾或許不會也無能為力正面控訴媒體,但是卻可能一聲不響的關上電視抵制,表達無言的抗議,為爭取自己最後的一點權益。

本文感謝法務林顯誠同事不吝賜教指正

(研發部胡心平 89.12.26

參考資料:

叩應節目是"政客炒短線 百姓心浮動"肇因? 中國時報 影視娛樂 891201

天下雜誌235期十二月號

大眾傳播法手冊 翁秀琪 蔡明誠 主編 國立政治大學新聞研究所印行

新聞傳播實用法律 李永然 主編 永然文化出版

廣播電視法

中華民國憲法

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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